訴訟筆記
中央法規標準法
條、
項 [1, 2, 3, …]、
款 [一、, 二、, 三, …]、
目 [(一), (二), (三), …] 1中央法規標準法 §8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簡言之,依該條規定,法規條文之「項」不冠數字,「款」及「目」始冠以數字,惟有些法條分項甚多,例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即有13項規定,各項規定實不易檢索,可以思考在法規條文之「項」上冠以羅馬數字或其他適當符號,以增加可讀性。
簡記:
所得稅法 (Ch. 2 綜合所得稅) §14-4 III 2 12所得稅法 (Ch. 2 綜合所得稅) §14-4 III 2 1
≡ 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第14-4條第3項第2款第1目
刑事3中華民國刑法4刑事訴訟法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公然侮辱5刑法 §309
刑法 第 309 條
1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誹謗6刑法 §310
刑法 第 310 條
1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構成不罰之要件7刑法 §310
刑法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網路上發生時的注意事項
蒐集「網路行為人 (被告) 身份識別」之相關資料
妨害名譽行為的對象須可「特定」或「推知」為告訴人
中華民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
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
民事8民法9民事訴訟法
請求損害賠償須「有據」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民法 第 184 條
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11民事訴訟法 §277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證據
第 一 目 通則
民法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借貸相關
約定利率上限
110 年 (2021 年) 7 月 20 日 後12「民法第 205 條修正案」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13民法 §205
民法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 年 (2021 年) 7 月 20 日 前
民法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請求權時效
本金 15 年;利息 5 年14民法 Ch. 6
民法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 129 條
1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2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 137 條
1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2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3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第 144 條
1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 145 條
1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2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匯票、本票 3 年;支票 1 年15票據法 §22
票據法 第 22 條
1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3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4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行政法
無照駕駛1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1 I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 條
1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車主連坐罰鍰並吊扣牌照1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1 VI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 條
6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聲請支付命令
關於 證據
遞狀程序
- 遞狀至法院或地檢署,
請求櫃檯承辦人員書寫收據或收執聯等,
若有書狀以外證據,請承辦人員註記查收物件及數量,例:「含光碟一片」 - 若承辦人員未提供收據,但允許當事人拍照或錄影
記錄:- 封面 (含收執章或日期章)
- 陸續翻頁
- 佐附其他證據
- 當庭提交時,請書記官註記「提出 OOO,內含 XXX 資料」在筆錄上
數位證據
檔名 (相證 OO 號、聲證 OO 號、告證 A、被證 B)
電子儲存媒介 (光碟、隨身碟)
光碟
- 封面寫上 院檢字號、承辦股別、書狀編號、當事人姓名(/身份)、遞狀日期
- 複製繕本
- 遞狀前確認光碟可讀性
圖片、影像
以書面方式提升可讀性
圖片
每頁放置兩張圖片,並標注證據序與檔名 (如:相據 Y:XXX.jpg)
影像、聲音
- 將影音內容輸出為逐字稿
- 關鍵、重要的畫面截圖附於書狀中
映像檔 (.iso) / 壓縮檔 (.zip)
永久保存網頁快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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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st Updated on 2026/03/11 by A1go